被告人宁致远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指控的其受贿数额中包含了其与部分行贿人合伙开店的金额,也包含了其职务之外的劳务付出所得的报酬,上述款项在80万元左右。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致远收受胡XX、李XX、王XX等人159万余元的受贿金额不属实,其中74万余元应属其职务外的合法收入或者是与他人合伙投资的分红及店铺转让后的股本返还款,从本案相关证据看宁致远亦有汇款给胡XX、李XX、王XX的情况。本案的证人大多是案件的相关行贿人,多位证人的真实性、合理性存疑,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宁致远当庭能作如实供述,应构成坦白。本案相关违法所得已查封和冻结,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致远家人身患疾病,建议在对被告人财产刑方面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XX年1月至20XX年11月,被告人宁致远担任魏红集团下属HZ子公司XZ古城战区营运主管、战区主管职务期间,利用负责ZJ省WZ市、TZ市、LS市等地‘魏红’加盟店的市场拓展、加盟转店、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加盟店升级、新开、转让、装修、违规处罚等过程中,向‘魏红’加盟商范XX、尹XX、黄XX、胡XX等人索要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魏红集团下属HZ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魏红集团下属HZ子公司的情况说明、魏红集团总部提供的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宁致远工作的魏红集团下属HZ子公司住所地位于XX市XX区,系魏红集团名下的全资子公司。
2、证人叶XX提供的被告人宁致远与魏红集团下属HZ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任命文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岗位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宁致远的工作职务为营运专员、见习战区主管(20XX年7月 - 20XX年7月),负责魏红集团下属HZ子公司WZ古城战区门店拓展、运营、市场、训练等方面的统筹管理。具体职责包含新开门店审核、门店升级翻新等。
3、证人叶XX的证言,证实魏红集团下属HZ子公司的注册时间,注册地为XX市XX区工业区。同时叶X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宁致远是魏红集团下属HZ子公司营运主管,负责浙江WZ古城地区加盟店的业务,从20XX年5月至20XX年5月,宁致远以职务便利以加盟店要升级、新开门店、加盟店违规、续签合同等理由向范XX、尹XX、黄XX、胡XX等人收受钱款。
4、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宁致远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情况,证实宁致远通过银行账户,收取加盟商钱款的情况。
5、公安机关根据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记录、证人询问笔录制作的被告人宁致远受贿金额认定情况统计表、各名证人向被告人宁致远转账的资金统计、各名证人所提供的部分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宁致远向各个加盟商收取钱款。
6、魏红集团品牌连锁特许加盟合同书:证实范XX、尹XX、黄XX等人系魏红集团品牌加盟商身份,属被告人宁致远管辖。
7、证人范XX、尹XX、徐XX、方XX、陈XX、李XX、李XX、谢XX、邓XX、徐XX、胡XX、陈XX、涂X、韦XX、王XX、胡XX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宁致远在20XX年1月至20XX年11月期间,以新开店铺、店面迁址、店铺装修需要好处费等理由向上述加盟商索取费用的事实。各证人还证实被宁致远以上述理由索取的金额,具体为范XX20余万元、尹XX7万元、徐XX5万余元、方XX5万元、陈XX10余万元、李XX4万元、李XX20余万元、谢XX2万余元、邓XX2万余元、徐XX4万余元、胡XX10余万元、陈XX6万余元、涂X3万元、韦XX2万余元、王XX4万元、胡XX20余万元。
证人胡XX的证言还证实,20XX年至20XX年间,胡XX在ZJ省WZ古城经营三家‘魏红’加盟店时有转账给宁致远账号钱款的情况,其共向这二个账号转账20余万元,上述钱款给付的原因均是在其办理加盟店新开、装修等时宁致远向其索要的。宁致远也有八笔转账到其账户的钱,这些款项是WZ古城LW区LD街200号开加盟店,宁要参股,其不同意,宁就提出让其找朋友开此店,后其找了胡XX,因宁与胡XX不熟悉,故让其作中间人,由宁转钱给其,再由其将这些钱用于该店相关费用。
证人李XX的证言还证实,其在20XX年至20XX年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宁致远的账号20余万元钱款,上述钱款给付的原因均是在其办理加盟店新开、转让、装修等时宁致远向其索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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