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律师心领神会,明白宁致远自己想说的已经说的差不多了。
“辩护人还有什么想说的吗”?法官问道。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罪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我的当事人是没有任何的异议的,事已至此,因为考虑到当下司法流程中在刑事案件判决过程中证据的认定标准问题,我方没有任何新的证据需要提交;
但是,相信在座的各位已经看出来了,我跟我的当事人在做另一方面的努力。证据的认定标准是严苛的,是诉诸逻辑推理为要的,基本的事实不是最重要的,只要口供可以相互印证就可以了;
但是,口供相互印证跟事情真实的发生经过是两回事,当然有的时候是一回事。对于旁观者而言,包括我在内,应该都只能更倾向于通过口供的相互印证来相信这就是真实发生的事实,毕竟我们都没亲身经历,只能通过标准的证据来相信;
但有的时候我们设身处地的想一下,如果我们就是当事人呢,当你亲身经历了真实的发生经过之后,明明知道口供跟真实是两回事,你还能这么轻易的、或者说无怨无悔、心甘情愿的说,我接受这个在法律上认定的真实?
能吗?很难,就算对我本人来讲,作为一个司法工作者,也很难。那我又怎么能强迫我的当事人去这么做呢?我宁愿相信我的当事人说的事实才是真正的真实,才是确有其事,虽然没有取得任何人的支持,但真理本身就与支持人的数量没有任何关系。
我之前也代理过很多的案子,像我的当事人提到的他们监房里有一个人,偷了寺庙里面的金鱼,却不知道那是很珍贵的金鱼,因为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将会面临巨大的惩罚,我们是更愿意相信他是真的不知道还是假的不知道?
此类事件不胜枚举,媒体报道过的就有很多,更何况还有很多像我的当事人说的那样的不被报道的,这难道不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吗?像一位农民发现他的农田附近的山坡上长着类似兰草的‘野草’,看着很好看,就在干完农活之后,回家时顺手就采了几株,在回家的路上被森林警察给‘截获’了;
经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这位农民‘非法’采伐的所谓兰草属兰属中的蕙兰,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大家有没有发现一个问题,就是警察还没有去调查,甚至都没有去询问,就不自觉的说这位农民是‘非法’采伐,就直接认为他可能是是故意为之的;
大家觉得合理吗?不合理吧,别说一位农民了,连我看了也不知道这个东西会是国家保护植物啊,我们为什么就认定了这位农民就应该要知道呢?就因为他的行为本身符合所谓的证据,我们就不用管他到底是真的不知道还是假的不知道这回事了?
最后,这位农民还是被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据说,这个判决不仅让这位农民的思想受到了极大地震动,甚至于差点想不开想要轻生,毕竟判缓对于这位农民来讲事小,可3000元对于收入绵薄的农民来讲,事大啊;
最好笑的是,这件事情让周边的民众也是深受深刻的‘法制教育’,现在就连长在地里的野草,只要是自己之前没有看到过的,在除草之前为了保险起见,还要先请森林警察过来确认之后才敢清除;
当事人在产生某一行为之时,并不知道这根法律条款相违背,这件事情的认可本身需要任何所谓的证据来支持吗?我认为不需要,这是不证自明的,就像司法机关在认定受贿的时候,如果某位领导的一辆二手车,想要转手卖掉,就算是新车其本身的价值也就是20万,但是有位商人却愿意花80万的价格购买;
这不就是赤裸裸的向这位领导行贿吗?这难道还需要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来证明吗?这个时候就不需要了,检察官的理由就是不证自明,不管这个商人怎么说,说买卖是双方的自愿也好,说这就是私人之间的交易与身份没有任何关系也好,检察院对这种口供都是不予理会的;
为什么在这个时候,检察院不管当事人的口供了呢?按理来说,我们认定的事实很大程度上都是根据当事人的口供所形成的闭环,对吧,为什么在上面说的情况下,检察院不根据口供形成的所谓证据认定事实了?
很多人说只有‘不证自明’的情形下才可以这样,毕竟口供也是可以捏造伪造的,当事人也是可以信口雌黄的,好像都有道理。关键的问题是,要怎么区分这两者,以及我们认定这两者的标准又是什么呢?
一位农民不知道一种‘野草’不是国家保护植物,这样的行为难道还达不到不证自明的标准码?
我的当事人,也是来自贫困的山村,也有着天然的认知局限,从小到打没有跟警察打过交道,也从来没有进过派出所,甚至警车都没看到过几次,无论他做出了什么样的行为,他说他在那个时候都不知道这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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